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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道:百科问答 日期: 浏览:1244

问 题

公司登记过程中,因第三人欺骗、隐瞒等原因作出错误登记,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该登记,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解答精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当事人对登记情况是否知情等具体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具体内容


第一,应当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和审查标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第1款第1项、《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材料时,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只要求其达到“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标准即可,并不当然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同时,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第11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如果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这就要求登记机关视情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法院在受理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案件后,应当采取对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标准,要对对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并判断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登记机关虽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由于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等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法院仍然有可能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公司登记、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这时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公司登记机关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便于明晰责任。

第二,本处所讲的“错误登记”,不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备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董事、监事、经理”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第三,若公司的登记错误仅由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且当事人不知情或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要确认登记机关是否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虽然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一般为形式审查,但对于一些情形下的审慎审查标准需要更高一些,如申请材料中相关人员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的或者与公司登记机关保存的字迹明显不一致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申请材料中有涂改迹象而申请人又无法对这些疑问作出合理解释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标准应当比一般的形式审查要高,应当履行必要的核实义务,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的内容中就可以看出,该种情形下,登记机关对于申请材料的审查就不仅仅是要求“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是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如登记机关未尽此义务,就应认定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对于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以及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三种判决方式如何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判决撤销登记应当谨慎使用,尤其是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因为一旦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会导致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法院在审理要求撤销公司登记案件时不能仅考虑设立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应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正当利益,行政判决应当在评判登记行为合法性与维护相关各方利益中取得平衡。因此,在可能会涉及其他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权益的情况下,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更为适宜。另外,还存在公司登记多次变更的情形,前一登记行为已被后一登记行为所替代,在这种情形下,亦无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为宜。对于判决履行更正职责,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联系不到第三人公司的情形,虽然采取公告的方式使诉讼继续下去,但是在实际经营人或实际股东无法查清,无法达到明确的标准的情况下,不宜判决履行更正职责。

(撰稿:刘玲)

来源:天津高院法官智典、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