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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合同(什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频道:生活百科 日期: 浏览:1234

条文: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

字面意思。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2391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关于返还15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SUPEREMOJI超级喵の茶”该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标识许可原告在特定地区开设加盟店铺时使用,并对其提供统一、标准化的开店咨询、培训、原料提供、运营指导等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其经营模式与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并无二致,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虽然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管理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倚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本院认为,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或者虚假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为特许人所独占、直接关系到决定合同是否签订且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关键信息,才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如实披露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即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向其宣传“SUPEREMOJI超级喵の茶”与“蜜雪冰城”是同一家,误导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宣传内容并未记载于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上述内容系决定其是否签署合同的重要内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上述宣传内容会直接影响合同实际履行,故上述宣传内容不构成原告可以据此解除涉案合同的关键信息,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商标经查证已经予以注册,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可就该商标进行转授权,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并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等条件,故缺乏经营资质,本院认为,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虽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等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实际上,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可复制性,原告亦成功复制模式开设涉案店铺并开展经营活动,故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虽然原告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但由于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不会再履行涉案合同,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破除合同“僵局”、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出发,确认涉案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21年9月8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招商代理费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上述15万元为招商代理费,但由于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部分费用即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费。涉案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经营资源,被告亦按约履行了发货、选址、开店指导、带店、装修设计等服务,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加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也不再使用相应的经营资源,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部分加盟费。关于关店时间,原告称涉案店铺于2021年4月即已停止经营,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关店具体时间,结合被告的供货凭证,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于2021年5月左右不再实际经营。关于双方过错,被告并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满足“两店一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九项服务已经予以履行,存在过错;原告擅自关店,未及时通知被告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合同的期限、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万元。


案 号:(2022)鲁16民终2362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通常存在三种情形,其一为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当解除事由出现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即解除合同;其二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此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其三合同解除为双方争讼内容,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证据和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欠付两期(两年)租赁费,在原告催要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给付,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选择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涉案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2年3月3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规定,本案中,1.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之间的租金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租赁费100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2.涉案租赁场地及租赁物现仍然在被告掌控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租赁物时止按每日274元(约定年租金100000元/365天)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妥,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租赁物期间的违约金,以5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但该500元/天的违约金系原被告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约定的违约条款,且已支持以被告支付占用费的方式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损失,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场地及附属物租赁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租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地上添加物的及用途。租赁期满后需保持现场原样。”经法院实地查看及结合(2021)鲁1621民初1298号庭审,可以确认被告在租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自主增建了包括“玉杰加油站”在内的建筑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增建部分系违法建筑,且考虑到涉案合同仅仅履行四年左右的时间就拆除新增建筑物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按合同约定保持现场原样,现状交付更为妥当,双方可就新增建筑物充分协商以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