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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细则(征管法五十一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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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业之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规模及残疾人待遇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无此条件。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无此条件。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无此条件。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A级或B级的。

三、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但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相关概念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 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五)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应退增值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申请享受优惠的备案资料

一、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二、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增值税福利企业优惠中就业类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 但不能累加执行 。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过程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1.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2.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浪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3. 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内造或重复使用我接人证:我获军人证等手段骗取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出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的义务

       1.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2.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相关实务问题

       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界定

       自2013年10月1日起,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按如下标准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界定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二、自2015年9月1日起,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

劳务派遣残疾人由派遣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

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

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2011年12月1日起,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 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 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