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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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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拆迁事关国家发展建设之需要,更是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安身立命之根本。在征收拆迁中被征收拆迁人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不被侵害,本人认为首先熟知征收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工作流程是最重要的,其次通过判决案例中的问题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今天主要剖析雷龙法务团队掌握的案例谈谈征收拆迁中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应如何维护。

一,独生子女家庭 在分配征地补偿款中的权益如何维护

本案已经某县人民法院(20××)豫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的原告与其丈夫积极响应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生育一子,在相关部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该村民小组发放补偿款时,经小组代表开会一致认定按照原告家庭实际人数予以分配补偿款,且该村民小组的会议决议已经生效。但该小组的决议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集体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的相关优待政策对该独生子女家庭予以分配,在分配补偿款时直接侵害了该独生子女家庭的相关权益,该家庭对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不予认可,遂起诉至法院维护其权利,且胜诉。该案中,雷龙团队律师认为,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就是没有按照法律的政策规定执行,虽说补偿款如何发放属于村民小组的自治范畴,但是在该自治范畴内所做出的决定不能违背法律法规,亦不能侵害组织成员的利益。即使其在自治范畴内做出的决定成立生效,并约束该集体成员,但其违反法律法规损害成员利益时,其成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维护其权益不被侵害。该案件中村民小组明显存在过错,企图利用分配补偿款的具体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达到不法目的,侵害他人权益,但被侵权人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也突破了村民自治所做出的不合法、不合规的决定。

二,出嫁女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娘家村组对外发包土地所获得的承包款

自然人系以户籍登记地为其户籍地也即该自然人的归属地。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女方出嫁后会将户籍迁至男方家庭的户籍地,但是也并不排除女方婚后并未迁至男方家庭户口当中,婚后是否迁出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出嫁女是否可以分得娘家村组对外发包土地获得的承包款呢?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笔者查找到三份案例分别是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豫04××民初2××5号、(20××)豫04××民初3××0号和(20××)豫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判决书均系同一基层法院做出。三份判决书案情均为,女方出嫁后,娘家所在地的村组将村组集体所有的荒地发包给第三人,村组取得承包款后经村组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制定承包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中明确已婚嫁女户口在家人员不纳入分配范围,故导致上述三原告不在承包款分配的范围内。三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属于自己份额的承包款。审理查明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20××)豫04××民初2××5号、(20××)豫04××民初3××0号案件中的原告胜诉,而(2021)豫04××民初5××9号中的原告败诉不得分取承包款。本人认为,上述胜诉与败诉中的原告存在不同之处,胜诉的原告均系2014年出嫁且户籍并未迁至男方家中,而败诉的原告是1998年结婚,并于1999年将户口迁入至男方家中。胜诉的两名原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户籍尚未迁出,依据法律规定属于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并且在嫁给男方后并未在男方所在地分得相应的土地,尚未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理应享受该村民小组成员应有的权利和待遇。而败诉的原告因出嫁时间较长,本人的户口已经迁入至男方家中,虽然在男方家中也并未分得相应的土地,但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从法律上其已经不是该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亦不能享有该村民小组成员的权利与待遇。从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是否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益和待遇主要看其户籍是否属于该村集体成员,其次看其生产关系的所在。

三、村集体成员是否可以享受村集体其他成员享有的相关待遇及福利。

集体成员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份子,理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但是以下两个案例是雷龙团队民商专业律师经办过的。其中的原告均未享受到所在集体的待遇和利益,且已经(2022)豫 01×× 民初 8×1 号和(2022)豫 01×× 民初 8×9 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并以(2022)豫 ×× 民终 1××82 号和(2022)豫 ×× 民终 1××44 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定维持。该案中两名原告即以未享受与其他集体成员同等待遇为由诉至法院,但法院均以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就上述案例一样若该村集体所做决定损害了其成员的利益,是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但是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依然认定该集体成员是否享受与该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具体到本案中,系因原告的父母已经在征地时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予以出让,自愿退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为非农户口,在当时已经享受了相应的补偿和待遇。而现今其所在的村集体因为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并未转为非农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土地改建利用,并利用该土地的相应创收向其集体成员予以分配待遇,更重要的是所用以盈利的生产资料并没有二原告的相应份额,亦二原告无法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相应待遇。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剖析,本人认为被征收拆迁人的权益保护首先必须要能熟知相应的法律规定及程序。每个请求权必须要有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才可以完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若有不到之处,望各位老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