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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技术专业(文物修复师一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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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专业人员学习资料》 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


1 概论... 1

1.1 基本概念... 1

1.1.1 文物、文物价值... 1

1.1.2 文化遗产... 5

1.1.3 文物分类... 6

1.1.4 文物权属... 9

1.1.5 文物保护与利用... 11

1.1.6 从“文物保护”走向“文化遗产保护” 14

1.2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15

1.2.1 法律... 16

1.2.2 法规... 16

1.2.3 规章... 16

1.2.4 规范性文件... 16

1.2.5 政策方针... 17


进入新世纪,随着公众精神文化需求日益增长,社会发展进步加快,文物及其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列入保护对象文物的范围不断扩大,内容更加丰富,众多新型文物进入保护视野。弄清、掌握文物本质、概念、分类、权属等基本概念,是我们理解业界关于文物不同认识、讨论的基础,也是理解、掌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代表的文物保护法规以及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的基础。

文物是人类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具有价值的遗物、遗迹的总称。它们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改造自然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财富。文物对于人们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揭示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并促进当代和未来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文物”一词始见于成书春秋战国时期的《左传》,是指当时的礼乐典章制度,与现代文物涵义不同。到唐代,“六朝文物草连天,天淡云闲今古同”等诗文里的“文物”一词,指的已是前代遗物,含义与现代文物或有相近之处。北宋中叶(11世纪)以降,以青铜器、石刻(后又逐渐扩大到其他各种古代器物)等为主要研究对象的金石学把这些器物统称之为“古器物”或“古物”。

明、清以来又有“古董”或“骨董”“古玩”等词被广泛使用。当前,民间也有不少人将此类概念与文物等同起来。1949年以前,仍沿用古物的概念,同时“文物”一词被重新使用。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古物保存法》中说:“本法所称古物是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与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1935年,北平市政府成立了专门负责研究、修整古代建筑的“北平文物整理委员会”。

主要负责处理与北平的古物、古迹调查、保管等相关各项事宜。显然,作为北平文物整理委员会工作对象的“文物”,其概念已包括了“古物”(可移动文物)及“古迹”(不可移动文物)。在1945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教育部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组织规程》中,用“文物”一词指称文物古迹,几乎涵盖、涉及当代各类文物。1947~1948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部分解放区政府成立文物委员会,制定文物保护方面的法规或颁布保护文物的政策文件,都使用了“文物”这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家法律及政策中一直使用 “文物”概念。政务院于1950年颁布《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明确文物范围包括“有关革命的、历史的、文化的、艺术的珍贵文物”,并在其中规定了包括革命文献及实物在内的十一类文物。在这些文物中,除了“古生物”中的一部分不包含在现在的文物范畴内,包括了当今主要文物种类,即有器具、舆服、货币等可移动文物,也有建筑、遗迹以及附属于墓葬、寺庙的壁画、雕刻等等不可移动文物。

1953年,政务院在《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中,进一步将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或革命纪念建筑等明确为文物,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历史及革命文物负起保护责任。至少从此时始,政府文件中 “文物”一词广泛被用来概括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等两大类文物。1961年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文物”一词的法律地位,其中确立的与文物相关的主要概念在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得到了继承并一直沿用至今。可见,无论是在政策层面还是法律层面,“文物”这一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直被稳定采用。但遗憾的是,不论是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还是政策文件都没有给“文物”下一个明确定义。例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就是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什么是文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文物保护法上述表述解决了该法保护对象和范畴问题,解决了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求,但由于其没有给文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也导致了这一重要概念至今缺乏权威性的定义。《中国的百科全书•文物博物馆》)(1993年版)“文物”词条将文物定义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遗留下来的、由人类创造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物质文化遗存的总称”,并指出文物是指具体的物质遗存,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

这与《文物保护法》“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表述一致。“同文物一样”这一表述从另一方面理解就是它们不是文物,否则就不用说“同……一样”了;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实际上,这也是破坏文物古迹比毁坏一般财物性质更为严重,更令人发指的原因所在。《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释义》更进一步阐释了文物应该具备的基本属性:第一,文物是一种物质存在,文物必须“有物可看”。那些只有历史记载或传说,不能确认实物载体的不能认定为文物。文物的诞生大部分来自人为有意识地创造;也有一些是人类活动遗留的遗迹。比如在肯尼亚有一处300万年以前人类行走留下的脚印,是人类活动遗留的遗迹,属于文物遗迹。与人类活动无关的自然遗物不是文物。文物的形态包括遗迹和遗物两大类。比如在周口店猿人遗址中,人骨化石,石器,都是遗物。而烧火留下的烧红的地面,考古称为红烧土,就是遗迹。被猿人作为生产原料或者吃剩留下的骨头是文物,而与人类无关的一般动物化石不是文物。只是由于一些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古地层由于记录了地球和生物进化的过程,具有科学价值,也应该给予保护。第二,文物必须具有价值。价值的要素包括明确的地点,以及历史的诸要素,比如相对准确的历史年代,记录了重要历史事件或历史人物的活动,反映了人类从事生活、生产、科学、艺术的活动和方式、成果等等,就是“有事可说”。该文还借用世界文化遗产的判定标准来说明文物的价值要素:“1.创造精神的代表作;2.在一段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 技术、古迹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3.能为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4.是一种建筑、建筑整体、技术整体及景观的杰出范例,展现历史上一个(或几个)重要阶段;5.是传统人类居住地、土地使用或海洋开发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或者人类与环境的相互作用,特别是由于不可逆变化的影响下变得易于损坏;6.与具有突出的普遍意义的事件、活传统、观点、信仰、艺术作品或文学作品有直接或实质的联系。”正因为文物古迹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是经过长期历史考验而硕果仅存的人类宝贵财富,所以我们才要对它们进行小心的保护。第三,文物必须具有历史真实性。包括四种情况:第一,实物必须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它可以是完好的,也可以是残破的,甚至是历经历史上多次改变的,但是绝不可以是借用历史上曾存在的文物古迹和名胜的名称近年来新建的仿古景观。第二,建筑组群或历史街区(村镇),应该在整体上保存着历史风貌,属于历史遗存的部分要占有相对大的比例。第三,历史文化名城中标志性、代表性遗迹和历史景观应该是名城中价值重大的真实文物古迹,如北京的天安门、前门楼等等。第四,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原来的场地也应当视做文物古迹。如北京的五四广场。

在中国,政策与法律语境中的“文物”概念有较强烈的价值导向,强调文物在历史、科学与教育方面的作用,强调其历史、艺术与科学价值,这一点由来已久。197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指出:“历史文物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的遗物,是奴隶们创造历史的实物例证”。

1987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重申:“文物是实物史料,对于历史研究起着证史、补史和纠正文献谬误的作用”。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再次强调作为物质文化遗产的文物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强调文物价值是当代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在国外可以找到相当多的例证。如韩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强调具有特殊价值的文物纳入法律保护,“所谓文化遗产是符合下列各项的,人为或者自然形成的国家、民族或者世界的遗产,具有历史、艺术、学术或者景观方面的重大价值”。意大利《文化与景观遗产法典》对文化遗产的认定也特别强调价值判定,规定需通过文化遗产部对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价值(艺术、历史、考古或人种—人类学等)鉴定,才能成为受保护的文化遗产。

《文物保护法》明确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这也是我们通常熟知的所谓三大价值。文化部2009年发布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重复了文物法关于文物价值的表述,这也是官方政策、文件中的一贯说法。对于如何理解三大价值,2000年发布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相关表述具有代表和权威性,“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一文就如何理解文物价值做了详细描述:

一是由于某种重要的历史原因形成,并真实地反映了这种历史实际;

二是在其中发生过重要事件或有重要人物在其中活动,并能真实地显示这些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环境;

三是体现了某一历史时期的生产、生活方式、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风尚;

四是可以证实、订正、补充文献记载的史实;

五是在现有的历史遗存中,其年代和类型独特珍稀,或在同一类型中具有代表性;

六是能够展现文物古迹自身的发展变化。

一是建筑艺术,包括空间构成、造型、装饰和形式美;

二是景观艺术,包括风景名胜中的人文景观、城市景观、园林景观,以及特殊风貌的遗址景观等;

三是附属于文化遗产的造型艺术品,包括雕刻、壁画、塑像,以及固定的装饰和陈设品等;

四是年代、类型、题材、形式、工艺独特的造型艺术品;

五是上述各种艺术的创意构思和表现手法。

一是规划和设计,包括选址布局,生态保护,灾害防御,以及造型、结构设计等(宫殿、庙宇等);

二是结构、材料和工艺,以及他们所代表的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或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三是其本身是某种科学实验及生产、交通等的设施或场所;

四是在其中记录和保存着重要的科学技术资料。”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15年版在文物价值当中增加了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指出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以及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其中,社会价值包含了记忆、情感、教育等内容,文化价值包含了文化多样性、文化传统的延续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要素等相关内容。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河等文物古迹还可能涉及相关自然要素的价值。社会价值是指文物古迹在知识的记录和传播、文化精神的传承、社会凝聚力的产生等方面所具有的社会效益和价值。文化价值则主要指以下三个方面:一、文物古迹因其体现民族文化、地区文化、宗教文化的多样性特征所具有的价值;二、文物古迹的自然、景观、环境等要素被赋予了文化内涵所具有的价值;三、与文物古迹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具有的价值。

有人认为增加社会和文化两项价值主要是因为“这一价值认识是中国从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重要标志,它植根于中国自身的文物保护实践,反映了中国文物保护与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中国在相关法律体系上仍然基于对以历史见证为主的文物保护,大量的对象还是古遗址、古墓葬和古建筑、石窟寺,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也仍然是保护工作中首先要注意的价值。《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修订版在关于价值的表述中也坚持强调了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则被作为新的内容补充原有的价值认知”。在文物价值方面,除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业界还有许多讨论和说法。例如,有人认为文物具有情感价值,包括奇观、认同性、延续性、精神的和象征的作用;文化价值,包括文献价值、历史价值、考古价值、美学和象征性的价值、建筑学的价值、市容风景和生态学方面的价值、科学价值;使用价值,包括功能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等。中国工程院院士王瑞珠先生则认为,文物饱含着从过去时代传递下来的信息,是历史记录的真实载体,具有重大的历史和考古价值;文物是活的历史教材,能使人们产生丰富的联想,传承文化基因,具有文化方面的重大价值;文物是形成一个国家和民族认同的有力物证,重要的文物古迹往往成为国家和民族的象征,具有精神上的巨大作用;文物所具有的永恒的纪念意义,能在人们心中激起强烈的思念之情,因而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文物作为一种历史奇观,使人们在欣赏历代艺匠和工程专家的智慧创造的同时,能从中得到美的启迪,因而具有重大的艺术价值。关于文物价值还有许多其他说法,不再一一赘述。

文化遗产一词相对于文物出现的要晚很多,但作为现代文物保护当中的一个重要词汇使用的时间亦不算太短。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以官方文件形式确定了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并明确提出物质文化遗产即为文物: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可见,此中所说的文化遗产,从其实际内涵来看,就是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合体。

从国际层面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遗产的表述较具代表性。1972年发布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公约》)规定了文化遗产所包含的内容。包括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布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体或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等。这个界定没有超出传统的文物范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对文化遗产也做了阐述。古迹,建筑物、不朽的雕刻和绘画作品,包括穴居和题记以及在考古、历史、艺术或科学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组成部分或结构;建筑群,因其建筑或在风景中的位置而具有特殊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单体或建筑群;遗址,因风景秀丽或在考古、历史、人种或人类学方面的重要性而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形区,该地形区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显然,这里的文化遗产也是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大型不可移动文物,也就是目前大家非常热衷于申报的 “世界文化遗产”,与中国文物的内涵基本一致。因此可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的文化遗产主要指文物而且是大型不可移动文物,主要是为世界遗产的申报、保护和管理服务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文化遗产概念有联系亦有区别。1999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发布了《国际文化旅游宪章(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指出文化遗产是在一个社区内发展起来的对生活方式的一种表达,经过世代流传下来,它包括习俗、惯例、场所、物品、艺术表现和价值。文化遗产经常表现为无形的或有形的文化遗产。包含范围比世界遗产公约有所扩大,除了不可移动文物还增加了可移动的物品和非物质的文化习俗等内容,并指明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是一个特定区域人群世代相传的、对生活方式的独特表达,包括了物质和非物质的文化遗产等两个方面,与我国关于文化遗产的表述相当接近。总的来说,文化遗产通常是指某个民族、国家或群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是该民族、国家或群体区别于其他民族、国家或群体的重要文化特征。

文物分类是文物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是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基础。文物是人类活动的物质遗存,不同历史时期,人类生产生活存留的遗迹、遗存,数量大,品类多,内容广。文物的产生时代、存在形态、规模体量、质地属性、功能价值等不同,人们对它的认识不一,文物的分类方式也有多种多样。传统文物的分类,一般分四大类:地面文物、地下文物(出土文物)、馆藏文物、社会文物(流散文物)。各大类文物又有细分,比如馆藏文物分为:青铜器、陶瓷器、书画、玉器、工艺杂件等。到目前为止,文物的分类,还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

200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把文物分为两大类: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这在法律上是一个新概念,也是一个总界定,为文物的分类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明确方向。

文物分类必须确定分类原则,这是文物分类实践的基本遵循。

(一)同类相聚原则。同类相聚是文物分类的一个基本原则。同类相聚的“同类”,是指文物同属一个类型。比如后母戊鼎、四羊方尊、宜侯矢簋等属同一类,都应归类到青铜器。王羲之《兰亭序》、张择端《清明上河图》、黄公望《富春山居图》、唐寅《落霞孤鹜图》等应归类到书画类别。

(二)标准统一原则。文物的分类有多种标准和办法,在文物分类过程中,确定一种标准之后,只能按统一的标准去集合归类文物,不能使用多个标准,或交叉使用不同的标准,否则会出现归类困难,引起混乱。

(三)多层次划分原则。文物分类标准必须统一,但层次可以多级。由于文物类型繁多,归类复杂,采用先总分后细分,多层次、明晰化,可以较好地解决文物复杂的门类、层次关系。比如在不可移动文物大类下,又可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古文化遗址类别下还可以分洞穴址、聚落址、城址、窖藏址等等。

(四)灵活适用原则。文物分类需要有理论研究支撑。文物分类研究要注重应用性研究,积极服务于文物的分类实践。文物是丰富多样的。文物分类要坚持灵活适用原则,防止教条化、复杂化。科学规范的文物分类,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五)国家定标原则。重大的文物分类活动,由国家确定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实施,保障相关文物分类活动顺利开展。比如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和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时,国家就先后制定发布了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分类标准,为两次全国性文物资源资产普查顺利完成奠定了良好基础。

文物分类的方法有多种,主要有:

(一)时代分类法。时代分类法是以文物建造、制作的时代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文物有特定的建造、制作时代,这是文物按时代分类的依据。

把同一时代的文物集合归类,把不同时代的文物区别开来,这是文物按时代分类的基本方法。

按时代分类,中国古代文物一般按朝代划分,分夏代文物、商代文物、周代文物、秦代文物、汉代文物、魏晋南北朝文物、隋代文物、五代十国文物、宋代文物、辽代文物、近代文物、元代文物、明代文物、清代文物。

历史时期之前的文物,称史前文物,又分为旧石器时代文物、新石器时代文物。

古代之后的文物,一般称近现代文物。

史前、古代、近现代文物根据需要可再进一步细分。

(二)存在形态分类法。存在形态分类法是文物大类分类方法,它依据文物的动静关系、体量规模来进行划分归类。按照这一分类法,文物分为两大类,即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不可移动”是国际最早使用的文化遗产概念,郑振铎首次在中国把文物分为“可移动的和不可移动的”,并列有具体子目。可移动文物一般构筑存在于固定的场所,体量或规模较大,不宜整体移动。主要是文化遗迹遗存,如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等。可移动文物主要是指馆藏文物和社会文物(流散文物),这类文物根据需要可以搬运移动,变换场所,体量相对较小。主要有石器、陶器、玉器、铜器、漆器、瓷器、书画等。

(三)质地分类法。质地分类法是以文物的材质为依据,对文物进行归纳分类的方法。文物是由一定的物质材料制作而成的。根据不同质地材料进行文物归类,是文物分类最传统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宋代吕大临《考古图》,是现存最早的较系统的古器物图录。这个图录就是根据器物的质地进行归类著录,编有铜器卷、玉器卷等。目前,我国各博物馆古代文物,大多都是采用质地分类法,对藏品进行归类登录。

按质地分类文物,优点是简易明了,用直观便能确定,同时这一方法沿用已久,技术成熟。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质地模糊,直观难以识别的文物;复合文物,有多种材质制作,其中有些材料是显性的,有些材料隐性的。解决这些特殊情况,一是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科学认定、合理归类。二是向专家请教,寻求更高层次的专业支持。三是集体研究,形成共识。

按质地分类的文物主要有:石器、陶器、玉器、骨器、铜器、铁器、漆器、金银器、琉璃器、瓷器、纺织品、纸质文物等。

(四)属性分类法。属性分类法也是一个大概念的分类方法,是以文物的社会文化属性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属性分类突出的是文物在社会文化层面的意义。比如科技文物,反映的是古代辉煌的科学技术成就,如天文图、指南针、浑天仪、映表、日晷、石砭、针灸铜人等;宗教文物,反映的是宗教文化内涵、仪规等,如寺庙、观道、法器、经卷、佛像等;民族文物,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文物,反映的是各少数民族历史社会文化的特色,是研究各民族社会发展、生产生活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的实物资料;民俗文物反映的是民间不同的信仰、风俗、习惯。革命文物,旨在强化革命文物在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方面的功能,进一步发挥革命文物服务大局、资政育人和推动发展的独特作用。

(五)功能分类法。功能分类法是以文物的功能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归类的方法。任何一种文物都有特定的用途,把功能相同或相近的文物归为一类,形成不同类别。

按功能进行文物分类,一方面,时代跨度长,质地类型多,有一定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有利于研究工作的开展,把一种同一功能不同质地的文物,按时代序列聚集一起,对研究其产生、发展、变化以及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十分有利,对研究专门史有重要价值。

(六)价值分类法。价值分类法是以文物价值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文物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文物价值的高低,对文物进行区分归类。

依据文物价值的高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把不可移动文物分三级,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此外,还有一类保护对象,就是有一定的保护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通常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把可移动文物分两类: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一、二、三级。需要注意的是,价值分类法的准确性等受制于人的认知水平和对文物的了解程度。也就是说,目前认定的一般文物,随着人们对其研究和认识的深化,可能被归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级文物。

(七)区域分类法。区域分类法是以文物所在地点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文物有产生地点、出土地点、收藏地点,离开具体地点,文物是无法存在的。区域分类法就是依据文物所在的区域进行归纳分类。它的优点是,通过区域文物归类,使人们对该区域的文物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对研究该地区的历史提供比较全面的资料。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文物的属地管理,明确责任,便于考核。

区域分类一般按省一级行政区域划分,如北京市文物、河北省文物、江苏省文物、浙江省文物等,细分则以市一级行政区域划分,如西安市文物、沈阳市文物、洛阳市文物、苏州市文物等。还可以再往下按县级行政区域来划分文物。

(八)来源分类法。来源分类法是以文物的来源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这一方法仅适用于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保管机构。文物藏品的分类,按来源分主要有:拨交文物、征集文物、出土文物、交换文物、捐赠文物等。

重大文物分类活动应由国家制定统一标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国家制定了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标准,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国家制定了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

(一)不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分类原则划分为六类,每类包括若干子项:

1.古遗址(包括洞穴址、聚落址、城址、窑址、窖藏址、矿冶遗址、古战场、驿站古道遗址、军事设施遗址、桥梁码头遗址、祭祀遗址、水下遗址、水利设施遗址、寺庙遗址、宫殿衙署遗址、其他遗址)

2.古墓葬(包括帝王陵寝、名人或贵族墓、普通墓葬、其他古墓葬)

3.古建筑(包括城垣城楼、宫殿府邸、宅邸民居、坛堂祠堂、衙署官邸、学堂书院、驿站会馆、店铺作坊、牌坊影壁、亭台楼阙、寺观塔幢、苑囿园林、桥涵码头、堤坝渠堰、池塘井泉、其他古建筑)

4.石窟寺及刻石(包括石窟寺、摩崖石刻、碑刻、石雕、岩画、其他石刻)

5.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包括重要历史事件和重要机构旧址、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活动纪念地、名人故(旧)居、传统民居、宗教建筑、名人墓、烈士墓及纪念设施、工业建筑及附属物、金融商贸建筑、中华老字号、水利设施及附属物、文化教育建筑及附属物、医疗卫生建筑、军事建筑及设施、交通道路设施、典型风格建筑或构筑物、其他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6.其他类(略)

(二)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根据文物的同异,及构成每件文物基本物质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差异性、同一性,把全部文物区分组合分类,以质地为主,兼顾性质、功能,并充分考虑中国文物传统分类方法,对存世量较大、类别特征明显的文物独立成类,不具备这些特征的归入其他类。根据文物分类结构科学性、实用性、统一性原则,可移动文物具体分31类。包括金银器、铜器、铁器、陶泥器、瓷器、砖瓦、宝石玉石器、石器石刻、漆木竹器、绘画、书法、拓片、珐琅器、玻璃器、骨角牙器、纺织(绣)品、皮革、印玺、文具乐器法器、货币、雕塑造像、古代人类遗体遗骸、文献图书、徽章证件、邮品、票据、音像制品、交通运输工具、度量衡器、武器装备、航天装备、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其他。

文物的分类,遵循一定的原则,执行统一的标准。经过长期的分类实践,总体来说是适用的、规范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有些复杂文物和新出现的遗产类型,如何定性归类,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文物分类伴随人们对文物认知的深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不断趋于完善,成为真正的分类科学。

文物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确认和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我国文物所有权主体即所有人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是文物,所有权内容主要是所有人对文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我国文物所有权作出确认,并对保护文物所有权作出规定。文物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依法明确和保护文物所有权是文物工作的基本原则。

1.国有文物类别

国家所有文物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文物所有权形式,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国家所有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从四个层面作出了明确界定:

第一个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个层面,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个层面,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个层面,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的出土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家所有文物面广量大,价值极高,意义重大,在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2.所有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属于国家的文物所有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总规定是“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有两项:

一是“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变了,国有文物所有权不变,土地上的国有文物如遗址、墓葬、古建筑等仍属国家所有;建设中如发现文物,也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这一规定,保障了国有文物所有权不受侵犯,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也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终止,文物所有权仍属国家,不得变卖、流失,应按规定移交其他符合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保管收藏。收藏单位变更,如原国有企业变更为股份制或合资企业,企业性质变化,国有文物所有权不变,仍属国家所有。企业不得把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入股,不得改变国有可移动文物国家所有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第三十四条规定,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国有文物所有权特征

国家所有文物,就其所有权性质而言,具有四个主要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属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其他国家机关、地方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都不能作为国家所有文物所有权的主体。

二是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国家所有的文物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保护管理国有文物,其所有权统一属于国家。

三是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包括地下、内水和领海遗存的一切文物。从范围、种类、内容看,足以表明文物的广泛性。

四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特殊性。国家所有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外,我国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对国家所有的文物都同样实行特殊保护。侵犯国有文物所有权和破坏国有文物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的制裁。

集体所有文物,是集体财产的一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确定的集体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属于集体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大多都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归属于集体所有的,就是集体的文物。集体所有的古建筑主要是1949年以后归属集体的祠堂、民居,还有一些聚居村落的公共建筑等。集体所有的祖传文物主要是依属于原建筑物内的可移动文物和特殊历史时期遗留下来属于集体所有的文物。

集体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主体是法定的群众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有权对所拥有的文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同时,集体所有的文物所有权的行使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集体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民个人收藏拥有的文物为私人所有。私人所有文物有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有名人故居或旧居,也有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归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

古建筑主要是民居老宅。祖传文物和其他文物主要是通过合法继承、购买、拍卖、交换、赠予获得的文物。私人所有的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私人所有文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文物的所有人,有对其所有的文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所有文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文物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保护私人所有文物的所有权不收侵犯的同时,负有指导、监督私人文物所有权人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一、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是对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地面、地下、水下的历史遗迹、遗物,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全部活动。文物保护不仅是公民的义务,更是文物工作者和文物保护工程从业人员的神圣职责。我国的文物保护依法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

根据保存形态,文物可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两类。不可移动文物(文物古迹)和可移动文物分属文物保护的两大体系。

不可移动文物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畴,涉及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方方面面,与人们的社会活动息息相关。它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实物见证,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的物质载体,更是当代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理念,密切联系国内外文物保护理论与实践,努力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文物保护工程理论与实践科学体系,对于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加强保护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识。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方兴未艾,数量激增的文物保护工程,已成为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和行动上日益与国际接轨。

文物保护工程是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重要内容,专指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以及水下遗址、遗迹等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和相关要素实施的保护行为。其内涵包括为保护而对不可移动文物本体采取的各种维护、修缮技术措施和历史环境整治措施。实施文物保护工程的目的是通过技术和管理措施,修缮自然力和人为造成的损伤,制止新的破坏,延长生命周期,使之“延年益寿”,真实、完整地保存并延续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信息及价值,将其作为历史见证予以保护和传承,同时尽可能让文化遗产转化为可用资源,通过各种利用形式实现惠及民众的遗产价值。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应确立正确的理念,采取的所有措施必须严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基本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其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有效保护工程对象的历史和文化环境,并通过保护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文物原状是其价值的载体,不改变原状是对文物价值的保护,也是文物保护的基础。

文物保护工程应坚持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工程措施对文物本体及其历史环境的最小干预;坚持保护文化传统;坚持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体现干预措施的可逆性和工程效果的可识别性。

真实性:是指文物保护工程对象的材料、工艺、设计及其环境和它所反映的历史、文化、社会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这些信息包括外形和设计;材料和材质;

用途和功能;传统和技术;环境和位置;精神和感觉以及其他内外因素。保护这些信息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应是文物保护工程的重点。与文物本体相关的文化传统的延续,同样也是对真实性的保护。

完整性:文物保护工程需对实施对象的价值、价值载体及其环境等所有体现文物价值的要素进行完整保护。文物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各个时代的特征、具有价值的物质遗存都应得到尊重。文物保护工程中本体保护是基础,环境保护需协同。

最小干预: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客观上是对不可移动文物生命过程的干预和存在状况的改变。为了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工程采用的各项措施,应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降低到最低限度。因为对文物本体及其历史环境的任何干预措施,都有可能对其价值产生不同程度的伤害。干预措施和程度,需根据文物的保存状况科学确定。干预应该采取最为可靠、最为有效的方法,有利于文物的长久保存,并尽量减少对文物价值造成的伤害,保证文物“真实”地保存下来。考虑到文物科技的发展不断为文物保护提供新的可能性,干预措施应为后人解决文物保护的“疑难杂症”留有充分余地。

保护文化传统:当文物保护工程对象与某种文化传统相关联,其保护价值又取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保护。许多文物保护工程对象属于传统活动的场所,或与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是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文物的同时也有利于这些文化传统,以及生产、生活方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

文物保护工程的实施,应当促进这些传统活动、生产、生活方式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应当代生活的发展并保持活力。

恰当技术:由于文物的不可再生性,文物保护工程应使用经检验有利于文物长期保存的成熟技术。文物本体原有的技术和材料应当保护;原有科学的、有利于文物长期保存的传统工艺应当传承。新材料和新工艺须经过前期试验,证明切实有效,对文物长期保存无害、无碍方可使用。所有保护措施不得妨碍再次对文物进行保护,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是可逆的。同时,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后的外观效果也应该可识别。

我国是世界文物大国,五千年绵延不断的中华文明留下了数量庞大、异彩纷呈的不可移动文物,这些文物承载着丰富的历史信息和文化基因,是当代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但长期以来,对文物保护与利用的辩证关系缺乏深入研究和正确理解,导致文物利用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利用中的过度开发、文物受损现象也时有发生。由此,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找到保护与利用的平衡点,努力开创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切实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势在必行。

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纲领性文件,将文物的保护利用纳入了全国深化改革的整体战略部署,文物利用从此进入了全新时代。

《意见》指出,“面对新时代新任务提出的新要求,文物保护利用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依然存在,文物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仍需加强” “文物合理利用不足、传播传承不够,让文物活起来的方法途径亟需创新” “依托文物资源讲好中国故事办法不多,中华文化国际传播能力亟待增强”。

《意见》强调要注意盘活文物资源,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统筹推进文物保护利用传承,切实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影响力,更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意见》要求文物保护利用必须坚持党对文物工作的领导,坚持依法保护利用,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

国家文物局为了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认真贯彻《意见》精神,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使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提出了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重点,包括: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创新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和认知传播方式;

健全文物保护机制,坚守文物利用的安全底线;坚持文物保护利用并重,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推动文物工作融入现代社会、融入生产生活、鼓励社会参与。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15)第四十五条提出,赋予文物新的当代功能,必须根据其价值和自身特点,确保安全和价值不受损害;对已失去原有功能的文物,应根据价值和现状选择最合理的利用方式;文物的合理利用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利用应不改变文物特征、价值载体;利用方式需适合文物的性质和类型。

国家文物局对于文物的利用,始终保持开放和鼓励的态度,并积极推广“保护与开放利用并重”的理念,努力“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活起来,但强调利用必须服从保护,保护应该考虑利用;利用要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发挥文物资源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切实增强做好文物合理利用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当前,社会各界已基本实现了由“文物该不该开放利用”向“文物如何开放利用”的思想转变。文物建筑在延续原有使用功能的同时,正在积极赋予其合理的当代功能。目前,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功能大致有居住生活、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和公益办公等类型。为此,国家文物局已出台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如《文物建筑开放导则》《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2019)》《文物保护利用规范——名人故居》《文物保护单位游客承载量评估规范》等。国家文物局主编的《文物建筑开放利用案例指南》,还列举了大量各地有关文物保护利用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不可移动文物(文物古迹),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理念和保护活动紧随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发展而发展。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正在经历从“文物保护”到“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性转变。随着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的不断延伸和深化,文物保护已不再是传统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是更多立足于对自然生态、历史环境和精神世界的尊重。这是全社会由注重物质转向注重文化和精神领域的历史性进步。重新认识处于人类社会复合系统中的文化遗产保护,已成为新时代赋予我们的重要任务。

综观世界文物保护史,各国的发展有着共同的规律,均经历了由可移动文物保护逐渐融入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文物保护起源于古代宫廷和民间的可移动文物收藏,其动机和目的是物质财富的占有和精神财富的享受。相对而言,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起步较晚,政府层面重视文物古迹的保护始于近代。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朝廷设民政部,拟定《保存古物推广办法》,通令各省执行;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将“保存古迹”列为城乡“自治事宜”;清宣统元年(1909),朝廷组织官员、学者调查国内碑碣、造像、绘画、陵墓、庙宇等文物古迹。全国各地现存的古代桥梁、寺庙,绝大部分在清代后期进行过修葺。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古迹保护始于20世纪20~30年代。1922年,北京大学成立考古学研究室,这是我国最早的文物保护研究机构。1928年,国民政府设立了第一个专门保护管理文物的国家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同年,内务部颁发《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1930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由国家公布的第一个文物保护法律。紧接着1931年7月颁布的《古物保存法细则》,开始将文物古迹纳入保护范畴。1935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暂定古物的范围及种类大纲》,正式将“城郭、关塞、宫殿、衙署、书院、宅第、园林、寺塔、祠庙、陵墓、桥梁、堤闸及一切遗址”等文物古迹纳为保护对象。

1930年,朱启钤等文化名人发起的中国营造学社正式成立,开始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对我国古代建筑进行“法式”和文献方面的实地调查测绘和研究考证。

其成立后十多年的研究成果和保护活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筑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了重要贡献。学社成员敬畏、热爱古代建筑,以及对待现代建筑学的科学、严谨态度,影响了一代又一代的文物学者和文物保护工程从业人员。

1949年以后,文物保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统筹管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及后来的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和相关政策。1953年lO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1956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要求“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对历史和革命文物遗迹进行普查调查工作”,开始了全国范围内的第一次不可移动文物普查。《通知》还首次提出“保护单位”的概念,要求对已知重要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碑碣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公布为保护单位。

全国第一次文物普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公布了7000多处文物保护单位。

1961年3月,国务院颁布《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文物调查工作,并选择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报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条例》正式提出“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及内容界定,明确规定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三个不同的保护级别。同年,国务院公布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80处。1981年开始了第二次全国文物普查,共调查登记不可移动文物40余万处,先后公布了2351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000余处省级和6万余处(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1982年11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文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我国文物保护的里程碑。该法首次提出了文物保护对象由文物单体向历史文化名城延伸的理念,从而成为“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转变的先声。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在实施二十年后作了重要修订,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文物古迹保护领域由历史文化名城进一步延伸到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由此,我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形成了单体文物、历史地段、历史城市的多层次保护体系,进一步奠定了文物古迹保护内涵拓展的法律基础。

200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要求着力解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切实做好文物资源的调查研究工作,在认真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分类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及时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要求文物部门参加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自然生态的保护从此成为不可或缺的文物保护内容。2007年4月,国务院启动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文物普查。经过全国近5万名一线普查人员和专家、学者、志愿者近5年的努力,全国共登录不可移动文物76.6万余处,基本摸清了我国文化遗产家底。普查中的新发现数量巨大,类型丰富,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军事遗产、大遗址、传统村落、文化景观、文化线路、20世纪遗产等新型文化遗产,极大地丰富了文物古迹的内涵。2011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进一步明确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文物保护责任。

由于新型文化遗产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的保护,具有传统文物保护所不具有的特点,保护理念的变化和保护要求的提高,促进了由注重物质要素的传统“文物保护”,逐渐向结合自然生态、历史环境和非物质要素的“文化遗产保护”转变。

当前,我国的新型文化遗产以及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的保护地位日益凸显,文物保护工程从“文物保护”到“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逐步得到推广,转变进程不断加快,反映了从古代可移动文物保护,到近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进而转向当代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并举,充分体现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趋势。

法律体系是一个由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按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理想状态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可见,法律体系的形成必然要经历一个法律数量不断积累、质量不断提高、结构不断调整的过程。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经历了这样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的形成过程。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文物博物馆》 “文物”分支“文物管理”中,列有“中国文物法规”条目,条目提出中国文物法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宪法中有关文物的条款和法律,地方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文物法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从而形成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雏形。

李晓东先生在《中国文物法律体系概谈》一文中提到:“文物法律体系,从法律渊源的体系来讲,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它们是文物法学的基本内容。我国的文物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文物法律体系。”文章从理论层面提出了“文物法律体系”的概念,并对文物法律体系框架层级和内容进行了初步论述,也为进一步研究我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提供了良好的理论指导。目前,现行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政府签订的国际公约和多边、双边协定,构成了中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这一体系成为对文物进行全面有效保护的基本依据。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部专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其他文物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其他法律中也有涉及文物保护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妨害文物管理罪的规定。因此,其他法律中规定文物保护的条款也属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规定。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文物保护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博物馆条例》等。

目前,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公布的条例或办法,或者针对某处或某类文物,如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等制定公布的专门法规就属于地方性法规。

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部门规章,其他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政府规章。文物保护规章往往为了专门调整文物工作某一方面而制定,部门规章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博物馆管理办法》《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如《周口店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条例、规定、通告、办法、决定等规范文件的总称。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类。国家文物局和地方各级文物主管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文件就属于规范性文件。

政策是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通知、意见等权威形式规定的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步骤措施。政策具有阶级性和时效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等属于文物保护政策性文件。

方针是引导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了文物工作方针,即“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这个方针通常统称为文物工作“十六字方针”,这个方针自形成以来,始终作为制定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必须遵循和体现的最高精神。

政策与法律既有相同又有不同,某种程度上又是密切联系的。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

但是政策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可以完全由原则性规定构成,不规定具体行为规则,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较大灵活性,随着形势变化而随时调整;而法律必须公开,必须明确规定具体行为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正因为政策的原则性、灵活性,使其更便于及时反映实际需求,随时通过实践总结经验,作出正确研判,调整工作方向,从而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丰富的实践基础。

下面以长城保护政策、法规为例阐述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1978年,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根据中央领导人的指示,下发了《关于加强对长城保护的通知》。

1981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文化部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长城破坏情况的调查报告的通知》。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实践,以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为契机,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旅游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在总结之前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终形成《长城保护条例》这一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