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决议范本(股东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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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不依法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而是仅通知部分股东参会的现象并不鲜见,尤其是小股东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
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如何认定呢?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的情形下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如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就无需审查其是否有效。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第一,从根本上剥夺了其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第二,意味着不存在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第三,股东很可能无法及时获知相应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此时要求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严重限制了其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综上,在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2年2月,众嘉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包括王某蓉与赵某1、赵某2。其中王某蓉出资40万元、占股40%;赵某1出资35万元、占股35%;赵某2出资25万元、占股25%。
二、2018年10月,众嘉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赵某1主持。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众嘉气体公司”;免去赵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免去王某蓉公司监事职务;选举赵某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赵某4为公司经理;选举赵某2为公司监事;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字,并众嘉化工有限公司盖章。
四、王某蓉以众嘉气体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五、一审期间,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认可召开股东会议前未通知王某蓉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王某蓉签署,而是王某蓉的前夫赵某4代签,但未提交王某蓉对赵某4的授权书。
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蓉的诉讼请求,众嘉气体公司、赵某1、赵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蓉的诉讼请求。王某蓉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来源:
王某蓉、*众嘉气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3)新民再107号】
法院裁判观点
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观点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众嘉气体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并未通知王某蓉,王某蓉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王某蓉作为众嘉气体公司持股40%的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不受侵害。众嘉气体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众嘉气体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没有按照章程规定通知王某蓉,且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监事的任免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签名,王某蓉也未授权他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公司章程的修改亦未经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综上,众嘉气体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亦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王某蓉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本案应当围绕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审理。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60%表决权表决通过,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王雪蓉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王雪蓉仅以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决议,故对王雪蓉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如成立,效力如何确定?
一、王某蓉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评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众嘉气体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要求“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召开案涉股东会会议前并未通知王某蓉。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的瑕疵严重程度,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案涉股东会决议因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未通知王某蓉参加,而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 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行为 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等情形存在明显不同, 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
其次,公司决议的成立需具备相关要件,即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和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量。 在未通知王某蓉参加的情形下召开的案涉股东会会议,并不具备公司决议成立需要的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即不存在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故而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最后,如果认定在未通知王某蓉参加的情形下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成立,则王某蓉只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不能中止或中断,王某蓉 因未获得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而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相应的所谓“股东会决议”。 在此情形下, 要求王某蓉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明显对王某蓉不合理、不公平,严重限制了王某蓉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
综上,案涉股东会会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不成立。 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就无需审查其是否有效的问题。 二审法院在未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以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为由判决驳回王某蓉的诉讼请求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王某蓉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 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内容,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这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召开股东会,仅通知部分股东参加会议,因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裁判观点。
1. 认定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观点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 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通知全体股东。
公司仅向部分股东发出会议通知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因未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导致仅有部分股东参会而形成的决议,与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因部分股东放弃参会的权利,进而导致仅有部分股东参会而形成的决议,存在本质的不同。仅通知部分股东参会的所谓“股东会会议”,是部分股东的集合,不具备法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基本程序外观。因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
2. 认定决议“无效”的裁判观点
该类裁判观点认为,股东会会议是全体股东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召集会议、参加会议、讨论、表决,进而将全体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过程。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会议,表面上看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实际上剥夺了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的权利,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能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对该类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时,局限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决议内容即表决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忽略了决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程序瑕疵,以及该类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对股东权利的剥夺和侵害,该种裁判观点有待商榷(见延伸阅读案例四)。
3. 认定决议“可撤销”的裁判观点
该类观点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仅通知部分股东参加,属于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该类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超过60日的,则撤销权消灭。
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已经成立且生效。决议可撤销针对的是一般程序瑕疵。我们认为,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属于重大程序瑕疵。法院如果不区分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将所有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都认定为“可撤销”,有待商榷(见延伸阅读案例三)。
二、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决议无效或决议可撤销的,或当事人主张决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决议不成立或决议无效的,或当事人主张撤销决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决议不成立或决议无效的,考虑到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相同,本着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法院可依法判决。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因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而被认定是超范围裁决。
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 公司法 第 三十七条 第 二款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案例一: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剥夺了因未接到会议通知而未能参会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性权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坏了上述股东的实质性利益,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芹与北京顺思童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3)京03民终614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就本案而言, 首先 ,杨某芹主张其未收到涉案股东会召开、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增资事宜的通知,以及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顺思童公司未就其依法通知过杨某芹进行充分举证。该情况下,顺思童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内容系杨某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的设置,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旨在防止股东持股比例被不当稀释而损害其权益,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体现。顺思童公司召开股东会不通知杨某芹,直接剥夺了杨某芹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杨某芹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对杨某芹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全体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实际未参加会议,未进行投票表决,则因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表决权被剥夺,该行为侵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扰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股东会决议无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煜尧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孟某杰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1105号】中认为:在案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煜尧公司召集涉案2019年7月20日的股东会之前向股东孟某杰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孟某杰未参加会议和投票表决,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被剥夺,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一审法院确认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召开股东会前,曾通知上诉人股东参加会议,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江、*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02民终750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山江建设公司于2000年8月7日、2001年7月26日、2008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31日召开四次股东会,根据股东会议记录,虽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山江建设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召开这四次股东会之前通知了上诉人王某江,即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召集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 对于尚未通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上诉人应于作出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予以撤销。 但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上诉人于2022年起诉,远远超过了除斥期间。四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新增股东等事项, 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四次股东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其关于决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在崔某国、*贵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283民初11266号】中认为: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原告崔连国提交的证据并 不能证明被告于2022年8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白函鹭 李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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