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察北家纺网

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单凭转账记录起诉不当得利)

频道:生活百科 日期: 浏览:1227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 第四章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

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 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 开始计算。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 (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 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

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 从撤诉之日起 重新计算。


18.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 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 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判标准进行审理。


19. 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观点解析:

       第一种观点 认为,合同无效,并不产生 有效的请求权 ,也不发生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第二种观点 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 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 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已知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 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 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起算。理由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

第四种观点 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

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

所以,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20. 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

观点解析:

一般认为,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受让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模糊认识。

我们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请求权与要求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性质不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尽快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八民会纪要 (民事部分) 在此基础上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这既可以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1. 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观点解析: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对这一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性债权,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只是权利人在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的,由于违约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故一般会保护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

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按照第二种情况的处理办法,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即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2款 的规定。在理解适用该规定时,也是将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这既可促使出卖人尽快履行办证的义务,也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2.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 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 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

二是 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 。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就不予保护。

三是 具有固定性 ,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本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 《保险法》第26条第2款 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 《海商法》第258条 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 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 ,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 旅客死亡的请求权 ,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 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 ,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


23. 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 ——倪某与安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认识到诊疗行为及其结果的非法性为判断内容,此外被侵权人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对判断结论具有重要影响。


24. 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从 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 算,被告应对其获利支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樊某诉史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中败诉一方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向胜诉方主张其已支付的房屋所有权对价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该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取得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支付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两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获利支付对价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5. 分期偿还借款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的,给付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的,几次分别履行的借款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

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给付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


26. 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参见:《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第7版) 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 重新确认 ,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27. 房产租赁合同中,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租赁合同》虽约定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8.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诉讼中,承运人代理人无单放货并非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承运人代理人不能主张承运人的一年时效抗辩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让认为: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无单放货。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货物到港是在1997年4月3日,最迟在7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晓星公司应当知道部分货物被六分公司提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1997年7月21日起算至1999年7月21日止。

1999年6月1日,晓星公司和智得公司以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外运、防城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提单项下9000吨货物的货款损失等。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