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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的谎言的好处(善意的谎言坏处10条)

频道:科普故事 日期: 浏览:1229

      

       一、概念

       妨害司法罪是指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名

       妨害司法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规定之罪,从第305条至第317条,共13个条文,规定了17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3个罪名,本节共计20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伪证罪;(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3)妨害作证罪;(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5)虚假诉讼罪;(6)打击报复证人罪;(7)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8)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9)扰乱法庭秩序罪;(10)窝藏、包庇罪;(11)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1] ;(1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1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15)破坏监管秩序罪;(16)脱逃罪;(17)劫夺被押解人员罪;(18)组织越狱罪;(19)暴动越狱罪;(20)聚众持械劫狱罪。

       三、法定刑

       妨害司法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共2个死刑罪名。其他罪名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以及罚金。

       一、伪证罪

       (一)概念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鉴定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指定,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人。记录人,是指在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为调查、搜查、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审讯被告人担任文字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担任外国语、民族语或者哑语翻译的人。

       行为 伪证罪的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陷害的伪证,即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这里的陷害,既包括证无罪为有罪,也包括证轻罪为重罪。(2)包庇的伪证,即隐匿罪证。这里的包庇,既包括证有罪为无罪,也包括证重罪为轻罪。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伪证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2﹒罪责

       伪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证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证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因伪证导致被害人被无辜定罪或者轻罪重判;或者使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或者重罪轻判。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一)概念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的利益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或材料,并依法为被告人担任辩护的人,包括律师和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的利益代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要求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的人。

       行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是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里的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证人因惧怕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应当指出,这里的改变证言,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如果原先的证人是违背事实的,即使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威胁、引诱下予以改变,还其本来面目,不构成本罪。此外,这里的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表明改变的只能是关于事实的证言,即威胁、引诱证人对某一事实作出相反的陈述。威胁、引诱证人改变对事实性质的评价,则不能构成本罪。

       客体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是证据。

       2﹒罪责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证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且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使有罪者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者受到了刑事追究。

       三、妨害作证罪

       (一)概念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这里的以暴力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人身强制的方法,使证人无法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以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使证人不敢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以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以金钱收买的方法,使证人不愿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2)指使他人作伪证。这里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唆使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

       客体 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是证人或者他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他人,既包括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也包括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人。

       2﹒罪责

       妨害作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妨害作证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因妨害作证造成了冤假错案;或者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或者手段特别恶劣;或者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妨害作证;等等。

       从重处罚事由 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一)概念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便利条件。由于本罪的行为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就排除了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帮助的内容不同,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这里的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赖以存在的物质形态消失。(2)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这里的伪造证据,是指捏造虚假的证据。

       客体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是当事人和证据。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这里的证据,是指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2﹒罪责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而造成错案的;或者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司法工作人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五、虚假诉讼罪

       (一)概念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罪责

       虚假诉讼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虚假诉讼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虚假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活动正常秩序的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将该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在此,还存在一个诉讼诈骗的问题,诉讼诈骗往往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在《刑法修正案(九)》修订过程中,到底是设立虚假诉讼罪还是设立诉讼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立法机关考虑到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设立诉讼诈骗罪而是设立了虚假诉讼罪。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就是指诉讼诈骗。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虚假诉讼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六、打击报复证人罪

       (一)概念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行为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这里的打击报复,是指殴打、侮辱、诽谤或者采用其他方法,使证人遭受不利的后果。

       客体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体是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进行作证的人。

       2﹒罪责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对证人多次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给证人造成身心严重痛苦的;打击报复证人手段恶劣的;打击报复证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七、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一)概念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行为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行为是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这里的泄露,是指公开披露,为公众所知晓。

       客体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体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4)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但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除外。因此,对于上述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不应公开。如果在上述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则泄露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

       2.罪责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法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而有意泄露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罪量要素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一)概念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从事报道活动的从业人员。

       行为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行为是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这里的披露,是指公之于众,使公众知晓。这里的报道,是指在媒体上刊载。

       客体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体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2.罪责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客体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不明知是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而有意披露或者报道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第3款(《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九、扰乱法庭秩序罪

       (一)概念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是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法庭秩序。根据刑法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客体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是法庭秩序。这里的法庭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

       2﹒罪责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扰乱法庭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里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或者案件审理被迫中断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0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十、窝藏、包庇罪

       (一)概念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窝藏、包庇罪的行为是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窝藏行为,即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2)包庇行为,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这里的作假证明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

       客体 窝藏、包庇罪的客体是犯罪人。这里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并不限于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人。

       2﹒罪责

       窝藏、包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的主观心理状态。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确实不知,则不构成本罪。

       (三)认定

       1.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性质

       我国刑法中的罪名,除了单一式罪名以外,还可以分为排列式罪名与选择式罪名。排列式罪名是指数罪名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但各罪名之间相互独立,在同时实施排列式罪名中的数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以数罪论处。例如,《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属于排列式罪名。行为人同时实施上述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选择式罪名是指数罪名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但数罪名可以选择适用,在同时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数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以数罪论处。窝藏、包庇罪即是选择性罪名,在只实施窝藏、包庇一个行为的情况下,以窝藏罪或者包庇罪论处。在对同一个对象实施窝藏和包庇行为的情况下,以窝藏、包庇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2.包庇罪以共犯论处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窝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谋而在他人犯罪后又予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198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通谋与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谋具有谋划或合谋的内容,唯有如此,才构成共同犯罪。

       3.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区分

       在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帮助犯罪人毁尸灭迹,是一种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对此没有疑问。但这种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同时也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追究,在客观上具有包庇的性质。而且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包庇罪明显高于帮助毁灭证据罪。在这种情形下,对这种帮助行为能否以包庇罪论处?这里涉及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区分。我认为,包庇罪具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欺骗司法机关从而包庇犯罪人的性质。而帮助毁灭证据罪则只是单纯地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并没有作假证明欺骗司法机关从而包庇犯罪人。因此,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在于是否提供假证明欺骗司法机关。当然,如果行为人既帮助犯罪分子毁灭证据,又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则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等。

       十一、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一)概念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行为是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情况和证据。这里的拒绝提供,是指不予提供。因此,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

       客体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客体是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证据。这里的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人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

       2﹒罪责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有意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情况和证据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因行为人拒绝提供情况和证据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出于对重大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进行包庇的意图而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概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五种情形:(1)窝藏。这里的窝藏,是指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藏匿的场所。(2)转移。这里的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3)收购。这里的收购,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购买。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这里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4)代为销售。这里的代为销售,是指为其他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5)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里的其他方法,包括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或者难以分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法。

       客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犯罪所得,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的规定,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2﹒罪责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的主观心理状态。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里的应当知道,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推定。1998 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对如何推定明知是赃车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如何认定本罪的明知,作了一般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这里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罪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但前引《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 000元至10 000元以上的;(2)1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此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认定

       1.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区分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是一个重要的问题。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本罪与洗钱罪之间存在交互竞合关系,即当行为人采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方式对7种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予以掩饰、隐瞒时,同时符合洗钱罪与本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论处。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行为的认定

       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对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行为的定罪量刑的特别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多有发生,对此司法解释做了具体规定,以便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

       3.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行为的认定

       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单位实施第1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1款、第2款的规定执行。这是对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行为的定罪量刑的特别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通常都是指传统的财产犯罪或者经济犯罪,而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属于新型犯罪,因此,司法解释对于掩饰、隐瞒这种新型犯罪的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认定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312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此外,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免除处罚事由 根据前引《解释》第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十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概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这里的有能力执行,根据1998 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客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里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罪责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不予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立法解释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3条(《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十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一)概念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行为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四种情形:(1)隐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2)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3)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4)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客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体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里的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异地封存。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者送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冻结,是指司法机关通知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存款。

       2﹒罪责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额巨大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重大案件的财产或者一般案件的重要财物,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五、破坏监管秩序罪

       (一)概念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

       行为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是破坏监管秩序。根据刑法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4)殴打、惩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惩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客体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是监管秩序。这里的监管秩序,是指监狱管理秩序。

       2﹒罪责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破坏监管秩序经监狱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后仍不悔改的;破坏监管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脱逃罪

       (一)概念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指出,这里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是被错误羁押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 脱逃罪的行为是从羁押场所脱逃。在司法实践中,脱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暴力性脱逃。这里的暴力性脱逃,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脱逃。(2)非暴力性脱逃。这里的非暴力性脱逃,是指未使用暴力或者未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乘人不备而秘密脱逃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脱逃。

       2﹒罪责

       脱逃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脱逃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一)概念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行为是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将被押解人员强行夺走或者乘押解人员不备,将被押解人员夺走。

       客体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客体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2﹒罪责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被押解人员而有意劫夺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劫夺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多人进行劫夺或者劫夺多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十八、组织越狱罪

       (一)概念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组织地从羁押场所逃跑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组织越狱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行为 组织越狱罪的行为是有组织地从羁押场所逃跑。这里的有组织地从羁押场所逃跑,是指3人以上,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制订越狱方案,进行分工,经过周密准备,选择适当时机实施脱逃。

       2﹒罪责

       组织越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越狱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暴动越狱罪

       (一)概念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采用暴动方式从羁押场所逃跑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暴动越狱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行为 暴动越狱罪的行为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采用暴动方式从羁押场所逃跑。这里的暴动,是指多人聚集在一起,使用枪械、棍棒等武器或者以其他武力方式对抗监管机关。

       2﹒罪责

       暴动越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暴动越狱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暴动越狱罪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暴动越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的,例如致多人死、伤,众多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跑;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

       二十、聚众持械劫狱罪

       (一)概念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行为是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客体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客体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2﹒罪责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聚众持械劫狱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聚众持械劫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的,例如致多人死、伤,众多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跑;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修改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