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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大会流程(给员工开会的简短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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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企业作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是科技创新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和参与者。随着国内体制机制创新和创新环境的不断改善,企业创新活力和创新能力也经历了大幅度提升,企业日益成为经济发展、创新投入、创新产出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主体。

企业的研发人员是创新主体,是企业技术创新的源泉和发展的关键。研发人员将自身的智慧和创新精神与企业的资源相结合,企业才能不断推陈出新,向市场和大众推出新技术和新产品。这一过程中,研发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企业产出的技术成果,企业以向研发人员支付工资为对价获得了前述技术成果的所有权。

根据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法律规定(以下简称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以前述技术成果形成的职务发明在授权后,企业应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完成技术成果的研发人员)给予奖励。并且对在职务发明授权后的实施阶段或者许可阶段获得的经济效益,企业还应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报酬。

自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确立以来,其在规范企业与员工利益分配、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部分企业却没有重视该制度,或者对该制度如何实施无从下手。本文将从制度和司法层面,探讨企业设立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的必要性和具体实施的问题。

一、对完成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或报酬属于法定义务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对完成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奖励。因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相应的奖励或报酬便具有了法律依据。

如下表1所示,自1985年首次施行的《专利法》的第十六条,便规定了职务发明的奖励制度。

在1992年的第一次修正中,第十六条原样保留,未被修改。

在2000年的第二次修正中,第十六条有了微调,如将“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调整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将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给予奖励调整为给予合理的报酬。

在2008年的第三次修正中,第十六条保留了第二次修正后的文本,未被修改。

在2020年的第四次修正中,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规定顺序做了调整,具体调整到了第十五条。并且内容也做了较大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关于奖励形式的规定。

年份

条文内容

1985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1992

第十六条与1985年的专利法版本相同。

2000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2008

第十六条与2000年的专利法版本相同。

2020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 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 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表1 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的规定

对于企业未履行向职务发明人给予奖励或报酬的义务的情形,法院通常会判决企业应根据专利法等的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由此,对于向职务发明人给予奖励或报酬的义务,企业需要切实履行,才能避免后期可能产生的讼累。

在(2018)川民再615号案例中,利尔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申请了“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黄峙玮,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其中,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为氨氯吡啶酸的化学名,毒莠定为氨氯吡啶酸的通用名。

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峙玮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2004年5月,黄峙玮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其中出售的股权为0.315%、免费赠送的股权为0.685%。黄峙玮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利尔公司支付其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法院认为, 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应以任何理由免除履行或者变相免除履行该义务 。本案用人单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曾与发明人签订过技术研发合同,用人单位内部也制定了相关技术管理办法,但是 无论是双方签订的研发合同还是技术管理办法,对涉案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的实施报酬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规定,故用人单位认为在专利申请前,其已经就同一技术向发明人发放了奖金、股权等奖励,无需再另行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法定标准不断提高

在1985年首次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法定标准做了细致的规定。总体而言,第六章将奖励形式分成了 专利授权奖励、专利实施报酬、专利许可报酬三类 。其中, 专利授权奖励以奖金的形式发放,专利实施报酬和专利许可报酬以报酬的形式发放 ,报酬从单位所得利润或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

在1992年公布的版本中,除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将1985年版本中的“对上述奖金”调整为“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外,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章节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

在2001年公布的版本中,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章节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变化为以下:

(1)条文数量由六条调减到了四条

(2)专利授权奖励的发放时间做了具体限定 。以前的版本未规定发放时间,2001年的版本中规定了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放奖金;

(3)提高了专利授权奖励的金额 。具体地,由发明不少于200元调整为不少于2000元,由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不少于50元调整为不少于500元;

(4)提高了专利实施报酬中关于从所得利润的提取比例 。具体地,由发明或实用新型从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调整为提取不低于2%,由外观设计从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调整为提取不低于0.2%;

(5)提高了专利许可报酬中关于从收取的使用费的提取比例 。具体地,由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调整为提取不低于10%。

在2002年的修订版本中,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章节未做修改和调整。

在2010年的修订版本中,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章节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变化为以下:

(1)扩大了发放奖励的主体范围 。具体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变更为单位;

(2)增加了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可意思自治的规定 。具体地,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对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发放方式和数额进行协商约定;

(3)进一步提高了专利授权奖励的金额 。具体地,由发明不少于2000元调整为不少于3000元,由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不少于500元调整为不少于1000元。

在2020年公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中,相比上一版本,除了对所引用的专利法条文的序号变更,和在第七十六条中增加了“除另有约定外,由职务发明创造完成时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奖励和报酬”的内容外,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章节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

三、专利制度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

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激发职务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在技术不断推陈出新的今天,发明创造的完成除了需要企业的组织管理、物质资金条件等外,不可或缺的是,还需要发明人投入创造性劳动。只有将企业层面的各项物质、管理等条件和发明人层面的创造性劳动相结合,并完善对发明人的激励和保护措施,才能源源不断地产生出高价值和高质量的专利技术。

以我国为例,2005年的国内专利申请中,职务发明占比超过40%,到2014年这一比例超过了70%,到2021年更是提升到了90%。在职务发明占比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专利制度也在发挥着不断加强对发明人或设计人权益的保护的宗旨。这可以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过程中,对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法定标准的调整反映出来。

职务发明专利授权后,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给予奖励或报酬并无争议。但是若职务发明专利在授权后被宣告无效,此种情形,也不能免除企业向职务发明设计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的案例中,被告上柴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申请了两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所列设计人均为原告翁立克。2005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宣告两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本案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伊维公司将两项专利技术许可给了电装公司使用。

被告上柴公司是被告伊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伊维公司注册资本的90%。原告翁立克自1995年12月15日伊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3月退休。原告认为:其系两个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两被告应当从已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职务报酬支付给原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是有效的,伊维公司仍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支付报酬。由于涉案专利只是喷油泵总成技术中的一部分,折算后的两项涉案专利税后许可净收益的30%之和为276461.57元,前述费用应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翁立克。终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述案例中,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无需退还,但仍然应向职务发明设计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换言之,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不能当然免除专利权人向职务发明设计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某些情形下,企业通过专利维权诉讼获得的赔偿款或也属于实施专利所获的收益,该赔偿款在扣除相关成本后的利润部分,也应按一定比例计算成职务明报酬并向职务发明人支付。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案例中,怡信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许贻明、曾永福、王智,专利权人为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期限于2017年5月23日届满。2011年至2016年期间,怡信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对不同被告提起了多起侵权诉讼,其在诉讼中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000元。

曾永福于2006年6月入职怡信公司,后于2008年10月离职。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判令怡信公司向曾永福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000000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企业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应属于单位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企业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 企业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 ,涉案专利已实际实施并已取得经济效益。 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 ,据此基础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专利权人怡信公司应依法向发明人曾永福给予合理的报酬,并酌定怡信公司就涉案专利一次性支付曾永福报酬200000元。终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形式、数额等更加灵活

从《专利法》《专利实施细则》的变迁上看,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手段、形式等的可选择性不断增多。 奖励、报酬不仅能以奖金等货币形式发放给发明人,而且也还可以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发明人进行激励和奖励 。另外,单位还可以和发明人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协商奖励的发放形式、数额等条件,赋予了单位和发明人较大的选择灵活性。

因此,对于职务发明的奖励或报酬支付形式,可以将其选定为货币、股权、期权、分红等其中的一种或多种相结合的方式。

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的案例中,荣易(原审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至2018年3月间在伊莱茨公司(原审被告)工作,所任职位为应用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荣易的工作中包含为伊莱茨公司提供发明专利,伊莱茨公司以期权以及增加毛利抽成10%的方式,向荣易支付专利酬劳。在职期间,荣易共完成22项实用新型专利及8项发明专利,均已由伊莱茨公司获得专利权,并由伊莱茨公司实施推广。伊莱茨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实施之后,理应根据其推广应用范围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荣易在职期间,伊莱茨公司未按约定向荣易支付相关的职务发明报酬,故荣易诉至法院。

该案件由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经一审和二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案件仍将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以期权和毛利抽成相结合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或报酬,该约定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五、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的实施方式

(一)通过规章制度实施

企业可以通过制定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来确定奖励、报酬的发放形式、数额、时间等要素,前述要素可以低于、高于或持平于法定标准。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的流程可参考以下:

首先,企业在实施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前就草案征求职工的意见。一般来讲,企业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来征求意见,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可直接向全体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企业征集了职工意见后,对职工意见进行汇总,并根据职工的意见对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及完善。此后,还需将修改后的规章制度交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并获通过。

第三,规章制度通过后,还应对规章制度向职工进行公示。

由此,便完成了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的制定程序。

(二)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

企业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协商约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发放形式、数额、时间等要素,并且如上第(二)项所述,前述要素可以低于、高于或持平于法定标准。

(三)适用法定标准

在企业未就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也未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可以直接根据现行《专利法》《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向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放相应的奖励或报酬。

六、结语

综上,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制度在激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应用以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制度和司法层面,对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护力度都呈现不断加强的趋势。另外,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形式也更加多元化,赋予了企业和发明人更大的选择灵活性。

对于企业而言,应履行专利法所确立的义务,即向职务发明人给予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由此,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而且也更能激发职工的创造积极性,为企业贡献更多高水平、高质量、高价值的技术成果,实现企业和职工双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