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
01
案件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继承纠纷可分为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六大类。其中法定继承纠纷还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
(一)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法定继承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伦理亲缘观念,主要包括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两大方面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因素,同时参考我国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我国现阶段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依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亲疏及生活关系的依赖程度,《民法典》继承编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划分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制度还包括转继承和代位继承。
1.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规定,不仅厘清了转继承的标的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还增加了但书条款,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
2.代位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的,也称“间接继承”,是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代位继承对于保障遗产在家族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对代位继承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代位继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值得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能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资格继承,其子女也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
(二)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确认了遗嘱自由,体现了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典》继承编的体现。但要使遗嘱有效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处分的是个人财产、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除此之外,立遗嘱还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形式。各种形式的遗嘱均需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原则,即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反映了限定继承规则以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
当然,若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属于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对此并不进行干预。
(四)
遗赠
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遗嘱继承和遗赠虽然都是通过遗嘱来处分财产,但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的受益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遗赠中的受益人,则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组织。
遗赠也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遗赠人须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三是遗赠人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四是受遗赠人须为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五)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等义务、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根据约定取得其遗产权利为内容的协议。
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中,相较于其他遗产继承方式,如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同时存在且内容冲突的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最高。
遗赠扶养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扶养人承担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享有被扶养权利的同时负有将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所以在遗产分配上,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
(六)
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置完成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
遗产管理人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管理、分配的人。遗产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遗产管理制度不仅有利于管理和保全遗产,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保障交易安全。作为《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制度之一,该制度的具体运行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02
管辖的审查
(一)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审查
【审查要点】
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应以其户口簿、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上记录的地址为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地;当事人以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作为住所地提起继承诉讼的,应当审查被继承人的实际居住状况,以确定案件的管辖。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事项】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地,而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
对此,本指南倾向认为,由于《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的住所地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确定管辖时,不应将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限定为户籍地。
(二)
被继承人死亡时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审查
【审查要点】
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起诉时一般难以客观确定,如果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遗产在受诉法院辖区,受诉法院即可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在他地,且当事人所主张的遗产主要系他地遗产,受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或者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管辖冲突的处理
【审查要点】
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分别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继承诉讼的,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发现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审理。
当事人在继承案件审结后,就其他遗产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管辖冲突,新立案法院应当审理,不得以前案由其他法院审理为由裁定移送。
【注意事项】
继承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如不动产系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可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03
遗产范围的认定
【审查要点】
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名下独有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第三人代被继承人持有的财产。遗产不仅包括实体财产,还包括财产性权利。
1.遗产包括自然人的工资、投资所得等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存款、基金、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应具有合法性,被继承人通过犯罪等不法手段获取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
3.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公房承租权不属于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但基于利用自然资源产生的收益、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可以作为遗产。
4.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系家庭承包,不是被继承人个人承包,故一般不作为遗产,对于承包的权利和承包合同可依据相关法律及集体组织的相关规定进行流转和承继,由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人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自然人的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人生前取得的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费等可以作为遗产。
6.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需要根据虚拟财产的性质、价值、来源、是否可以流转等综合予以认定,法律不予禁止的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一般认为,虚拟财产需要具备财产的三大属性,即可支配性、价值和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只要具备上述属性,即可视为财产。
当然,由于虚拟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在具体案件中将其作为遗产认定时应当慎重。
7.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债权,可以继承。
8.被继承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析产,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然后才能继承。
9.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如果其他家庭成员亦是继承人,且当事人对财产权属无异议的,可以在继承纠纷中一并析产并继承。
10.被继承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对财产权属存有异议,则应当另案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或者所有权确认之诉,待权属明确后方得继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注意事项】
1.在上海、北京等城市,目前还保有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其产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国有企业所有,但承租人享有承租权,由于公有住房承租权不是产权,公有住房不得作为承租人的遗产继承。承租权的承继、转移和消灭,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及相关地方的公有住房管理规定,通过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办理。
2.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如果商品房办理了预售登记,买受人死亡的,预售登记项下的权利可以继承。
3.虽然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债权可以继承,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均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只有当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才能在继承案件中分割,如果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待债权确定以后才可以继承,相关继承人可另案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提起诉讼。
04
遗产价值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对于适宜直接分割的遗产,优先采用直接分割方式处理。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共有等方式处理。
2.确定遗产的价值是遗产分割和折价的前提,遗产的价值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一致、评估、审计、询价、按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
3.当事人对遗产价值达成一致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自愿原则,是否与通常的价值出现明显背离。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遗产价值的,如发现非出于当事人自愿,应当释明,并由当事人重新协商确认或者委托评估、审计。
4.对于股票、基金价值的认定,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确定分割时点及其价值,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用共有方式处理。当事人不愿意共有的,可以参照一段时间的平均成交价酌情确定其价值。
5.被继承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其指定了受益人,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导致受益人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也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
【注意事项】
1.对于被继承人配偶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如果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的现金价值可以分割,现金价值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现金价值为准。
2.分割遗产时,尤其是折价分割时,一般应当以分割时遗产的价值作为分割依据;特定情形下,如遗产被掌控遗产的继承人侵吞、窃取或者损毁造成价值贬损时,也可以被贬损之前的遗产价值作为分割依据。
本文摘录自《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六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第1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