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充装许可证)
液化石油气事故多发,基层市场监管部门面临很大的监管执法压力。为服务一线监管执法,本文就气瓶及液化气监管执法需要注意的几个细节问题进行进一步阐明。
一、关于
气瓶质量
重点明确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
在气瓶监管方面,
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对象是气瓶生产经营者、气瓶安全检验机构等;监管内容主要是查处生产经营质量不合格气瓶、气瓶安全检验机构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需要注意的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餐馆、居民等燃气使用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行为,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关于气瓶充装
重点是明确监管任务及责任机制。从监管任务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等违法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从监管机制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该条第七项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只能为自有气瓶充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因此,气瓶充装单位是保证气瓶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需要注意的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依据该款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三、关于燃气质量
重点是明确监管责任及分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
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9〕13号)规定了治理重点和任务分工,明确重点排查治理以下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一)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液化石油气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充装和倒装液化石油气等行为。
市场监管、燃气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排查治理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等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监管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质量监管方面的分工。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释义,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重点负责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产品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监管,如对燃气经营者的质量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者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如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等。燃气质量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生产、经营、服务、使用等环节,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释义,结合执法实务经验,生产、经营环节燃气质量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燃气经营者供应燃气质量(一般是指管道燃气供应),由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四、关于燃气器具质量
重点是明确生产经营环节质量监管职责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还担负着燃气灶具质量监管职责
,发现不合格燃气灶具,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需要注意的是,燃气管理部门是燃气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燃气使用安全相关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结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燃气使用者的违法行为一般由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规定,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负责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违法行为的查处
。
五、关于无证经营燃气
重点明确无证经营查处职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款规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由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来源 | 高小超法律实务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王茉然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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